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慶元
黃長吉戴黃山楊慶輝陳金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慶元、戴黃山、陳金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黃長吉、楊慶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原記載「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310元」補充為「現場賭檯上查獲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31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慶元、黃長吉、戴黃山、楊慶輝、陳金蟬(下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5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5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且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卓慶元、陳金蟬前曾分別於民國88年間、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被告戴黃山前曾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案記錄;被告黃長吉、楊慶輝則均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卓慶元於警詢自述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黃長吉、陳金蟬均於警詢自述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戴黃山於警詢自述係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被告楊慶輝於警詢自述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3,310元,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5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