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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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念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念瑋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
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行審理),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前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MEU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路旁有告訴人 黃釗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125號之輕型機車欲橫越東寧路,兩車閃避不及因之發生碰撞,告訴人黃釗容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釗容告訴被告蕭念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釗容於本院審理中之
103年4月29日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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