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吳森桂 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富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司執全字第635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民事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廢棄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之部分,於取得假扣
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對於第三人長川事業有限公司之部分,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自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