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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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文正
相 對 人 陳士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潮簡聲字第24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
日所為101年度司潮簡聲字第2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於101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8月22日具狀
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
相對人所提出,故訴訟費用本應全額由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分擔才是。土地複丈費應比照當年聲請人先父 陳天 聲請
複丈時,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要求由先父陳天單獨負擔之作
法,理應由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負擔。聲請人自始不同意請
不動產經紀公司鑑價,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分攤鑑價費用,聲
請人自難接受。共有人 陳士隆 分得之附圖編號E土地面積88
.55平方公尺,共有人 陳忍生 分得之附圖編號D土地面積83
.78平方公尺,應提出部分土地共同分擔道路用地方為公平
。按常理及民法、民事訴訟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期間從不到
庭,包括辯論終結,表示放棄其主張,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
無意見,但原審法官出手為未到庭之人頻頻辯護,阻止聲請
人為繼承 陳天之 部分爭取權益,聲請人到庭亦無法爭取到陳
天之權益,裁判自始不公平,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按比例
分攤,聲請人無法接受,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
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
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故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
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
關,亦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潮簡字第254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於主文第4項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許進來 、 許玉雪 、 許惠芳 、陳忍生、陳
士隆、 陳士元 、 陳士賢 、 陳水龍 、 陳水麟 、 黃淑娥 各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 陳文東 、陳文正、 陳春鑾 、
陳秋蓮 、 陳春蕊 連帶負擔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餘
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101年4月23日確定,此經本
院調閱該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閱無誤。經查,相對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中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00元,第一審土地複丈費三筆各為4,000元、19,2
00元、8,800元,土地謄本620元,戶籍謄本100元,有相
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7張、鳳山區第一戶政事
務所收費收據1張及屏東縣地政規費收據3張附卷為憑(見
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聲第24號卷頁)。而相對人於該訴訟事
件中預先繳納之不動產估價費70,000元,亦有 王明朝 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收據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聲
第24號卷頁),該不動產估價費係於上開訴訟事件中為鑑估
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有無增減,以作為補償金
之基準,而由原審法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核屬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原裁定認定
相對人前揭預納之費用均屬上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依上開
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聲請人與陳天之其
他繼承人即陳文東、陳春鑾、陳秋蓮、陳春蕊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6,4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提
出異議,惟揆之上開裁判意旨,本件僅在審究相對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故本件聲請人應否負擔訴訟費用?其負擔之比例為
何?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並無從於本程序再次
審究。至上開確定判決共有人陳士隆、陳忍生分得之土地,
應否提出部分土地共同分擔道路用地,該裁判有無不公平之
處等,係屬於上開訴訟事件之實體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
亦非屬於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