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向 韋苓
被   告  涂揚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
佰陸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涂揚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10元,及
其中109,643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1,223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187元,及其中109,643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衣蝶風行卡,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
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
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
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括非消
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為止。倘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
並必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即延滯金)。至
於卡片年費、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參照各相
關條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84,262元,及其中77,866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7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
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
93年7月31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
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
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積欠117,187元,及其中109,643元自94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於95年2月11日、95年10月27日、97年12月10
日登報公告,訴外人中華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衣蝶風
行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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