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姜宸蓁
被 告 蕭雅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丈夫 王語紳 係朋友關係,適因
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夜宿在王語紳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號住處3樓房間(即外籍看護工房間)
內,致使原告懷疑其夫王語紳與被告間涉有通姦行為,而會
同警方至王語紳位於上址住處,經王語紳開門讓原告進屋後
,原告隨即攜帶自備攝影機獨自朝3樓房間處欲拍攝蒐證,
被告則在位於上址之3樓房間床鋪處躺臥休息,適見原告持
攝影機拍攝蒐證並發生拉扯之際,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
腳踢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之普通傷害,共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當天係原告之配偶王語紳拜託其照顧其父親,原
告在半夜拿V8對其攝影,因嚇到而往牆角倒退,又原告拿V8
並一直拉其睡覺所蓋用之毯子,在過程中,其腳往前踢,而
踢到原告,並非故意要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丈夫王語紳係朋友關係,適因被
告於100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夜宿在王語紳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號住處3樓房間(即外籍看護工房間)內,致
使原告懷疑其夫王語紳與被告間涉有通姦行為,而會同警方
至王語紳位於上址住處,經王語紳開門讓原告進屋後,原告
隨即攜帶自備攝影機獨自朝3樓房間處欲拍攝蒐證,被告則
在位於上址之3樓房間床鋪處躺臥休息,適見原告持攝影機
拍攝蒐證並發生拉扯之際,曾有踢腳之動作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意思,本院審酌被
告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拉扯爭執,且原告因懷疑
其配偶王語紳與被告間涉有通姦行為而發生衝突過程,亦經
證人王語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7777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4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7777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
,且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原告強行欲拉開蓋在我身上之毯
子,我有用雙腳向前踢等語;況依常情觀之,人於爭吵中,
確會因突發個案爭執時,一時氣憤以腳踢對方,故原告所述
因遭被告腳踢成傷之情狀,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被告
前揭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
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
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被告夜宿證人
王語紳位於上址房間,經原告上樓欲蒐證之際,被告因而於
原告於拉開蓋在其身上之毯子時,進而以腳踢原告等情,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以腳踢原告,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
告辯稱,其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無足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
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且因此傷害前往醫院治
療,原告自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送醫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1,090元,已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畢業後擔任會計十年,出納約五至
六年,目前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小孩,被告為政治大學
教育系畢業,畢業後擔任老師,從畢業到現在擔任教職工作
達十八年,每月收入約五萬八千元,此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及收入及兩造之財產
狀況(詳如證物袋所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另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情形僅為挫傷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
過高,核減為2萬元。
3.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21,090元(計算式:1,09
0+20,000=21,090)。
㈣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4月27日送達訴狀
,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