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陳復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9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
捌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722元,及
其中228,493元自民國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8,640元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621,722元,及其中228,493元自90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8,640元自
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8年9月9日及84年4月12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
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自90年
4月27日及90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分別尚欠款
366,150元(其中328,640元為本金,34,810元為利息,2,
700元為手續費)、255,572元(其中225,493元為本金,
27,079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22元,及其中228,493元自9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328,640元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
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
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2,700元部分不得請求。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合計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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