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阮的清
被   告  朱麗玉
被   告  陳躍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池
被   告  陳佩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逸民
被   告  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六五點五
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
部分面積四四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阮的清所有;編號
(二)部分面積五○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麗玉所有
;編號(三)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淑
女所有;編號(四)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躍仁、李文池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告陳躍仁一一四
一分之七九一、被告李文池一一四一分之三五○;編號(五)部
分面積一四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逸民、陳佩珍保持
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告葉逸民四分之三、陳佩珍四分之一。
原告阮的清應補償被告朱麗玉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麗玉負擔百分之二六、被告陳躍仁負擔百分之
三一、被告李文池負擔百分之一四、被告陳佩珍負擔百分之二、
被告葉逸民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淑女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麗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
2,265.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為原告2516分之400、被告朱麗玉2516分之658
、被告陳躍仁2516分之791、被告李文池2516分之350、被
告蔡淑女2516分之159、被告葉逸民5032分之237、被告陳
佩珍5032分之79。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之房屋位置如附圖一編號(1)部分,
該房屋占用面積大於可分配土地之面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
麗玉分得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並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3,0
00元作為補償,對於附圖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㈠被告陳躍仁、李文池則以:被告李文池所有之房屋位置如
附圖一編號(4)部分,希望與陳躍仁保持共有,同意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5)部分之道路分予被告陳
躍仁、李文池,因相鄰同段667、668地號土地係被告陳
躍仁之父所有,並承諾該道路可提供人、腳踏車、汽機車
、4噸內貨車自由通行。如將道路部分分予葉逸民,其經
常有15噸之貨車進出,道路易破壞、危險程度增加。
㈡被告葉逸民、陳佩珍則以: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將道
路分予被告葉逸民、陳佩珍二人保持共有,其因工廠設於
相鄰之同段670地號土地,貨車進出也只是3.5噸之貨車
,並同意提供自由通行。
㈢被告蔡淑女對於附圖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㈣被告朱麗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陳
述:對於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原告之房屋占用面積大於
可分得之面積,其補償金額同意以每坪13,000元計算。
四、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前所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參,堪信屬實。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
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之使用現
況如現場勘驗土地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77頁)及附圖一
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樓房及鐵皮屋係原告
所有,編號(2)部分係空地,編號(3)部分上有平房係陳
耀仁所有,編號(4)部分樓房及鐵皮屋係李文池所有,編
號(5)部分則係道路,另系爭土地西側面臨下庄路等情,
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分割圖,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㈠原告及被告朱麗玉、蔡淑女對於附
圖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而附圖二、附圖三之
分割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朱麗玉、蔡淑女三人並無影響。
㈡被告葉逸民、陳佩珍則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並請求
將道路部分分予被告葉逸民、陳佩珍二人保持共有,其因
工廠設於相鄰之同段670地號土地,為求進出便利,且其
等亦同意提供道路供人自由通行。㈢被告陳躍仁、李文池
則表示:被告李文池所有之房屋位置如附圖二一編號(4)
部分,希望與被告陳躍仁保持共有,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將附圖一編號(5)部分之道路分予被告陳躍仁、李文
池,因相鄰同段667、668地號土地係被告陳躍仁之父所
有,並承諾該道路可提供人、腳踏車、汽機車、4噸內貨
車自由通行。經本院考量,如附圖一編號(5)部分道路之
面積係140.57平方公尺,與被告葉逸民、陳佩珍可分得之
土地共142.28平方公尺相去不遠,將此部分分予被告葉逸
民、陳佩珍,對整體而言,分割後之地形較為方正,不至
於如附圖二編號(3)、(4)有二筆狹長之土地,且被告陳
躍仁、李文池亦可增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另被告葉逸民
、陳佩珍表示願提供道路供人通行使用,亦會注意噪音之
防制。為求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方正完整,
依據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
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朱麗
玉所有;編號(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淑女所;編號(4)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躍仁、李文池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
比例為被告陳躍仁1141分之791、被告李文池1141分之35
0;編號(4)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葉逸民、陳佩珍保持共有
,其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葉逸民4分之3、陳佩珍4分
之1,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面積並扣除應擔
道路面積後相比較結果,其中原告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增加87
.06平方公尺,被告朱麗玉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減少87.06平
方公尺,其餘被告均無增減,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
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與被告朱麗玉於審理中同意以系爭土
地每坪13,000元為計算補償之標準。是就原告應補償被告朱
麗玉之金額為342,363元(計算式如下:1平方公尺=0.30
25坪,87.06平方公尺×0.3025×13,000元=342,36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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