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黃姿璇 原名 黃秀觀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9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
仟捌佰柒拾捌元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
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
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
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
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貸款本
金266,87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㈡被告於92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15
日止,共欠消費記帳76,860元未依約給付,其中68,964元為
消費款,屢催不理,爰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