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向 韋苓
被 告 李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
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玖拾叁元、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玉山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法商
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
即未依約繳款,迄94年12月5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87
,093元帳款未付。
㈡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
時,需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
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
至94年12月5日,尚餘174,264元,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
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
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
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
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
付循環利息外,並必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違約金;被
告每申請動用乙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每提
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乙筆記款),必須繳納「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費用為150元加預借金額乘以2.5%。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94年12月29日,尚餘108,962元,其中本金99,0
9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依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4年12月21日之臺灣新
生報。另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5年2月11日登報公告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中華
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家樂福速得
金小額信貸約定書、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電腦帳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