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張又蓮
蕭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又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吉湖 於民國85年2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分1
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嗣後訴外人林吉湖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蕭美惠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確
定本件借款是由其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張又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蕭美惠雖辯稱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本件借款債務人最
後一次還款日期為87年3月11日,有帳務明細附卷可稽,時
效即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原告於101年8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起訴狀足憑,是原
告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蕭美惠另辯稱不確
定本件借款是由其簽名等語,惟原告所提之借據及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上「蕭美惠」簽名,與被告蕭美惠不否認係其親
筆簽名之民事委任狀上「蕭美惠」簽名,經本院比對,二者
字跡之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筆跡,足
證上開借據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蕭美
惠」簽名,係被告蕭美惠本人親簽無訛。從而,被告蕭美惠
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張又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上所述,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