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陳玫君
訴訟代理人  王富生
被   告  廖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餐飲店,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
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
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9分許,行○○○區○○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因酒
後注意力不集中,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不慎自後方撞擊正在停等紅燈由 李權洲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側,致該車內之乘客陳玫君受腦
震盪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之損害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5,000元(含受傷期間不能依照所
請之育嬰假照顧小孩,另聘褓母一個月之費用6萬元及購買
中藥調養補給品費用5,000元),另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身
心飽受極大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550元,及自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關於褓母費及補品費部分為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受傷情形,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並引用本院101年度簡
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無誤,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擊原告所肇致,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頭部傷害,顯然係
被告使用前揭自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前
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對於駕駛自小客車撞擊
前車,導致原告受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造成傷害,已見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非財產上等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550元,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2.另聘褓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受傷期間不能依照所請之育嬰
假照顧小孩,故請求另聘褓母一個月之費用6萬元,惟被告
對此部分之請求表示不合理,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0
年12月27日23時22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斷
為腦震盪,其後於同年月28日零時30分離院,此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原告對於其因本次車禍
受傷,導致無法依照原先預定所請之育嬰假照顧小孩,有另
聘看護之必要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3.補給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另外購買中藥調養補給
品支出費用5,0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有支出上開
金額乙節,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據,況且,縱認原告有上開支
出,該項支出乃原告個人基於調養身體所為之支出,並非基
於合法成立之公私立醫療院所醫師所開具診療後,認為應行
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為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年制專科技術學校畢業,畢業後曾於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外殼包裝設計約十餘年至
今,每月收入約於25,000元至3萬元之間;被告則為國中一
年級肄業,曾擔任鞋底加工作業員約兩年多,服役後,擔任
司機至腳受傷約二十餘年,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臺中監獄
執行(因無力支出罰金,故而入監執行),入監之前一月收
入約於23,000元至24,000元之間,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之傷害程度僅為腦震盪,其受傷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
5.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550元(即30000+
550=3055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5月26日
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550元,及自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越50萬元,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