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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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仲寬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