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原告 李元章

被告 劉彭秀香

訴訟代理人 劉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62條第1、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屋頂,修復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嗣原告變更被告為劉彭秀香,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行、45頁第22、23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撤回,是原告訴之變更及撤回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樓上,因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受有漏水及壁癌之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22,0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可能因地震等原因造成龜裂,系爭3樓房屋也有因系爭房屋頂樓滲漏水而受損,系爭2樓房屋受損可能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等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22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物如致他人權利受損害,則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是原告須先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所受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始可推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有過失。原告就此僅提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壁癌照片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漏水之原因多端,除可能自上方樓層滲漏外,亦可能係因系爭房屋頂樓或系爭2樓房屋外牆滲漏水所致。是尚難僅以此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

(三)況且原告自陳於訴訟期間,系爭2樓房屋已無漏水(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訴訟期間修繕系爭3樓房屋。益徵系爭2樓房屋先前之滲漏水,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原告又未提出其它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應就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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