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0號
原告 吳林月里
吳 黃夏梅
上列2人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被告 吳樹欉 之全體繼承人
吳金 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止,及自110年9月1日起,按年給付租金。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式:每年地租2元×15=30元)(見本案卷附原證3號)。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酌定存續期間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為30元(計算式:每年地租2元×15=3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