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曾秋良
被 告 李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
欲左轉四維路,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並劃有行人穿越道
之交叉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膝關節側韌帶拉傷、右髖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對原告為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
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0元、2.後續回診醫療費用
52,776元。3.交通費用22,000元。4.精神慰撫金269,200元
,以上合計417,476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76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則
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依上所
述,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3,500元等語,經查
,原告提出109年5月18日至110年4月9日期間之茂隆骨
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1份為證(交附民卷第5至45頁)
,以上費用合計8,580元,而本院觀之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內
容,核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之「怡
興國術館」費用58,800元(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3月
30日)、「正昇」費用1,600元(109年10月5日起至同年
10月8日止)、「先富中藥行中藥」費用2,400元、「陶瓷
煎藥壺」費用1,600元、「肢體裝具(護膝)」費用900元
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後續回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需骨科回診12次費用合計4,776元、怡興國術館
回診12個月每月20次費用48,000元等語,亦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09年1月30日起至110年3
月30日期間,因其無法行走,須搭乘計程車看診及復健,合
計支出交通費用22,000元等語,並提出華王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證(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認應有搭乘交通工具就診之必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致傷害之結果,審酌
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
其為高中畢業,目前領取勞保年金每月19,000元及老人年金
3,700元生活,名下無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
於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及公司股份
,財產總額合計2,725,000元,另被告於刑事警詢筆錄陳稱
,其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而依卷附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所載,被告於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
0部。本院並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
輕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
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資力狀況、被告所為過失傷
害犯行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8,580元、交通費用22,0
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0,580元,又原告陳稱其
因系爭事故有領取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
8,970元,其同意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於扣除上揭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121,6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121,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