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97號
原告 林玟 均
被告 邱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故意毀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295元(零件費用14,304元、工資費用31,991)等情,有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7至9頁),而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96年3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被告毀損犯行發生時點即109年10月2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1,99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422元(計算式:1,431元+31,991元=33,4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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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04×0.369=5,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04-5,278=9,026
第2年折舊值9,026×0.369=3,3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26-3,331=5,695
第3年折舊值5,695×0.369=2,1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695-2,101=3,594
第4年折舊值3,594×0.369=1,3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94-1,326=2,268
第5年折舊值2,268×0.369=8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268-837=1,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