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黃章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32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保戶即訴外人 彭麗淑 於民國109年6月15
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359巷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彭麗淑,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報價單、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影本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萬8,000元(工資為26,500元、零件為41,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見個資卷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150元(計算式:41,500×0.1=4,1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0,650元(計算式:4,150+26,500=30,6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之保戶即彭麗淑亦有任意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之疏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是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亦與有過失。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程度,認彭麗淑與被告均同為肇事因素,各負擔五成責任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萬5,325元(計算式:30,650×50%=15,32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