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1號
原告 劉彥辰
訴訟代理人 劉明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振裕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宜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1號
原告 劉彥辰
訴訟代理人 劉明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振裕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