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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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4號
原告 巫琨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勇 、 胡清煌 、 胡國雄 、 胡馨月 、21世界不動產溪州寶斗加盟店福農住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且按所陳報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暨確認被告「21世界不動產溪州寶斗加盟店福農住商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且依該資料更正該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復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21世界不動產溪州寶斗加盟店福農住商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且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尚難認其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欲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何種請求,以及要求法院作成何種裁判內容,更無從查知原告係欲提起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是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事實陳述均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暨確認被告「21世界不動產溪州寶斗加盟店福農住商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且依該資料更正該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