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八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是法律保障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者為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公務人員領取退休金而存入銀行,縱所存入者為退休金優惠帳戶,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於請領後即不存在,所取得者惟存款人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倩形,尚難僅以其為公務人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抗告人設於宜蘭郵局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伊係退休公務員,扣押之存款係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不得強制執行,且執行該存款,造成伊與母親生活無著云云。原法院以系爭存款縱屬抗告人之退休金或保險給付,既已領取而撥入抗告人金融機構帳戶,已成其財產之一部,即無不得執行之限制,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存款遭扣押,將致其母子生活如何影響,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並稱其母林 陳阿英 欉居住,伊為長子每月須給付生活費予母親等語,仍未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將致其母子生活無著有所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即難謂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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