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誣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名譽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為計程車司機,因搭載關係認識甲○○之妻 林東雲 ,嗣乙○○、林東雲間因細故交惡後,林東雲機車遭人惡意破壞,林東雲懷疑係乙○○所為,遂告知甲○○,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住處欲找乙○○理論,經乙○○之父 湯阿培 開門讓甲○○進入該屋前庭後,甲○○即高聲呼喊乙○○出面,迨乙○○自屋內走出,甲○○未表明係林東雲之夫,即逕質疑甲○○是否惡意破壞林東雲機車之事並以手拉扯乙○○衣領,乙○○因不識甲○○,復遭甲○○大聲指摘及拉扯衣領,心生強烈不滿,旋亦以手拉扯甲○○衣領,二人拉扯中,乙○○並基於傷害故意,隨手持置於庭院之木棍(未扣案)毆打甲○○胸前部位,造成甲○○受有胸前及頸部挫傷和瘀痕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 於右揭 時地因遭甲○○拉扯衣領不放,曾持木棍做勢欲毆打甲○○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按門鈴稱要找伊,由伊父湯阿培開門進屋後,伊即問甲○○,伊又不認識你,找伊何事,甲○○也不說話,就抓伊的衣領不放,伊沒辦法喘氣也抓住甲○○衣領,請甲○○出去,甲○○不出去,伊被逼的沒辦法,才拿起一根木棍準備趕甲○○出去,甲○○看到伊拿木棍就走出去了,伊無傷害故意,亦未毆打甲○○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為憑,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受有胸前及頸部挫傷和瘀痕等傷害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核與告訴人甲○○指稱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胸前成傷之指訴相符,且該等挫傷之傷勢應係遭人持外物毆打,顯非單純拉扯即可造成,足徵告訴人甲○○前揭指訴非虛,應堪信實,被告辯稱僅持木棍做勢揮打,並未實際持棍毆傷甲○○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與甲○○曾互拉衣領一情,為甲○○及被告所不否認,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父湯阿培於警詢中證稱:渠將門打開後,渠兒子稱並不認識你(指甲○○),你為何要找我。後來不知為何,兩人即發生毆打之情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亦坦承確曾持木棍做勢揮打欲迫使甲○○放手之情,是被告曾與甲○○發生拉扯,並持木棍做勢揮打甲○○等情,均堪認定,而被告嗣並確以木棍毆傷甲○○前胸,已如前㈠所述,則被告縱為求擺脫甲○○拉扯,其以徒手掙脫應即為已足,被告竟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其顯有傷害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甲○○抓伊衣領,伊沒辦法喘氣,被逼的沒辦法才拿木棍,並無傷害故意云云,亦不足採。證人湯阿培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沒有抓甲○○衣領,被告撿起拐杖是要給我用云云,非但與其於警訊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原審中之供述相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取,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持棍出手傷人,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