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使新竹縣新豐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溫勝旺 (不知情)能獲當選,竟與已成年之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第十鄰鄰長 李玉華 (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大囍事社區廣場前,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賄款交給李玉華,委由李玉華以每票五百元發給大囍事社區有投票權之人,且約定行使投票權與溫勝旺,嗣李玉華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右開廣場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供出上情,並在其身上起出一萬七千元預備行賄之賄款,而止於預備之階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核與共犯李玉華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鴻琪卓青義 證述無異,復有VCD光碟片乙片附卷及預備行賄之賄款一萬七千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與李玉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構成預備投票行賄罪,事實欄內卻未為明確之記載,已有未合。(二)被告預備行賄,對純正選風之建立產生不良影響,原判決既予宣告緩刑,自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期其能建立正確的民主及守法觀念,乃原判決未為該項諭知,亦嫌欠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同時宣告交付保護管束,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中始全盤承認,非真心悔改,不應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無悔改之意,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據,併予敘明。是以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正、公開合法之前提下進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為禍甚烈,乃被告不思利用正當途徑參與民主選舉,以成就現代化之社會,卻圖謀使有選舉權之人取得賄款之手段達成勝選之目的,其所為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並損及純正選風及民主制度之建立,殊值非難,惟念其無不良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參酌其行為特性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期其能建立正確的民主觀念。扣案之賄款一萬七千元,係供預備行賄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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