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甲○○右三人共同 陳清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先父 黃信介 與配偶 黃張月卿 ,生前育有被上訴人三女及 黃至德 、黃至
君二子。訴外人 張桂花 所生之上訴人丁○○與黃信介並無親生父子之自然血緣關係,惟黃信介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受迫錯誤認領上訴人為長男。黃信介晚年屢次對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與其似無父子血緣關係,且上訴人無論外觀容貌、體型及個性上均與黃信介無任何相似之處。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要旨,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上訴人即為已足。上訴人與黃信介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黃信介對上訴人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其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請求確認黃信介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對上訴人之認領無效,並確認上訴人對黃信介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係請求以被上訴人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所留存之黃信介之DNA檢體,佐以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血液檢體,送請作親子血緣關係(DNA)之鑑定,上訴人則請求以 黃至君 (與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為鑑定之對照組。原審係依據上訴人之請求,按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方法,以上訴人所選定之鑑定對照檢體送交上訴人所指定之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才會有本件調查局之血緣鑑定報告。上訴人僅因鑑定結果不利於上訴人,即指摘原審採用上訴人所要求之鑑定方法所取得之鑑定報告,係為「在邏輯論證上即顯有違誤之處」的判決,此種抗辯理由,毫無誠信且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兩造、黃至君、黃信介之弟 黃三知 等人,赴台大醫院接受抽檢之請求,並無必要;蓋倘若鑑定報告結果,仍係不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又將再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黃三知與黃信介係出於同父系血緣之兄弟,而對鑑定結果再提出異議。其後,勢將面臨毫無止境之循環論證,無疑係在浪費訴訟資源。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黃信介精明過人,豈有可能「受迫錯誤」認領上訴人丁○○。尤其上訴人生於0
00年0月0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黃信介仙逝時,已逾四十歲。衡情度理,於此漫長期間,黃信介果曾絲毫懷疑上訴人非其血統,早已起而否認之。被上訴人等三人在父親過往,始以莫須有之理由空口否認父親所為認領,令人扼腕。
㈡我國民事訴訟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事實應以証據証明之,不得任加「推定」
。黃至君雖為黃信介之婚生子,正如黃至德亦為黃信介之婚生子實則無血緣關係,不得據此推定黃至君與黃信介具有血緣關係。上訴人既經生父黃信介認領,視為婚生子,自亦當推定具有黃信介之血緣。在黃至君是否為黃信介親生之前提未明之情形下,原審以上訴人與黃至君非同一父所生之結論,作出上訴人非黃信介之子,對上訴人認領無效之判決,在邏輯論證上有違誤之處。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經黃信介認領為長男,有1第三十頁),黃信介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
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是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雖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則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或其他繼承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業經黃信介認領為長男,則除上訴人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
,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黃信介認領之權利,則黃信介與上訴人之父子關係已經因黃信介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黃信介之女兒(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黃信介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五、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不察,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黃信介對上訴人之認領無效,並確認上訴人對黃信介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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