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四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依證據性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度雖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六百元,但伊積欠渣打銀行、寶島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他銀行信用卡費用合計五十餘萬元尚未清償,又積欠案外人 張永和 十八萬餘元及利息、 紀蔚慈 二十餘萬元及利息、 陳文玲 七十餘萬元及利息、 林佳慧 十五萬元及利息,故以現有收入尚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及支付生活最低開銷。又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二四樓之七之房地辦有三十年貸款,分期付款每月需繳約一萬三千元,積欠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房地貸款一百多萬元,因無力繳付貸款已遭該銀行訴請法院拍賣等情。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度有薪資所得六十一萬零六百元及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二四樓之七之房地,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一0三一五七六號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一五七三五號函所檢附之財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九至二一、二四至二五頁),足認抗告人非無財產。次查,抗告人雖稱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費用,及向他人借款數筆,所有上開房地抵押貸款積欠一百餘萬元,以伊現有收入尚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及支付生活最低開銷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抗告人所有房地將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拍賣一節,固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可按,惟屆期有無拍賣?上開房地拍賣後,是否尚有餘額?均未據抗告人釋明,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七千二百六十三元。是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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