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六六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丙○○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丙○○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繳納新臺幣二百四十三萬元保證金,其執行之前提行為欠缺,有重大瑕疵,且相對人拆屋還地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已罹時效消滅等情,聲請原法院撤銷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核發之北院錦九十二執黃字第一八九四一號執行命令,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查,相對人執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前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八、一六九號土地如前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基地返還相對人等情,有前揭執行名義附卷可稽。原法院依前開執行名義,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後十五日自動履行,並無不合。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係就該判決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所須供之擔保金為判決,如判決業經確定,相對人據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聲請假執行,自無須前開擔保金,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依前開臺北地院判決繳納保證金,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非可取。又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惟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時效抗辯,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查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係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前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解決,抗告人據時效抗辯異議,請求原法院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係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相對人前開物上請求權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其據前開勝訴判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或與誠信原則有違。原法院以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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