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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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複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王南華為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接管」,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透過公權力介入問題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以導正其業務偏差,積極目的旨在提昇金融機構的獲利能力,使營運步入正軌,消極目的則在防止其財務狀況繼續惡化,並對後續合併、概括繼受進行評估,以保障存款人權益,被接管金融機構法人之人格尚未因接管而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被接管之銀行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
管人行使」。從而本件財政部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停止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原指派臺灣土地銀行接管,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改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之,並由王南華擔任接管小組召集人,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融局㈡字第0九二00四一八八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九頁)。茲財政部既指派王南華擔任接管小組召集人,揆諸前揭說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命該銀行之新任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