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即開設雙和會計事務所及乙○○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接受客戶委託辦理之會計事項、公司申請及代辦稅捐之繳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經營旭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圃公司)及旭國貨運行,自八十四年起即委託乙○○之上開事務所處理旭圃公司及旭國貨運行之帳務及繳納稅捐等事宜,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連續將甲○○囑其妻 鄭素美 將用以支付旭圃公司及旭國貨運行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匯入乙○○於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七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與乙○○親自向甲○○收取之款項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將其中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一元,未依約向稅捐機關繳納,即將之侵占入己,嗣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先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或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李宗周 之妻鄭素美證稱屬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字第000二二八八九號、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一一一三九號、九十一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0一二0二號至第00000000號、九十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0九五三二號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九十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0九五一八號至第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0八七二一號至八七二二號卷宗各一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一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滯納稅款提供支票繳納臨時收據十紙、切結書一紙、匯款收執(回條)聯二十六紙、被告親收稅款收據五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為七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惟僅係計算甲○○託其妻鄭素美匯予被告部分之款項(實際正確金額應為七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應予更正),漏未計算被告另向被害人甲○○親自收取之現金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故有誤失,且被告並非將甲○○託其妻所匯予被告及其親收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仍有繳納部分稅款,僅侵占其中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示「本稅」部分之總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侵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於蒞庭時補正,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前亦有侵占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且依前述匯款收執(回條)聯及被告親收稅款收據所示,被害人甲○○最早交付被告應納稅款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期之前亦有侵占稅款之行為,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受委託辦理繳納稅款,竟違背誠信,將應納之款項侵占入己,導致被害人信用破產,財產被追索,並被限制出境,所生損害頗鉅,惟被告因現罹重疾,已無力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後承坦犯行,饒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查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予以採納,已無量刑偏輕問題。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以便安心治療癌症。然原判決既無違誤,仍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現罹腎細胞癌,合併胰臟、十二指腸及內靜脈移轉,為重大傷病患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卡可稽。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檢察官對緩刑諭知無意見,本院考量被告病情急待療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