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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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判處有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正理由如第三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伊邁公司股東兼總經理,負責公司所生產自動包裝機具等產品之行銷業務,為行銷需要設計製造廣告型錄及說明書,八十九年八月拆夥離開伊邁公司後,因仍繼續販賣伊邁公司之產品,故伊邁公司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前開廣告型錄。被告固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原由伊邁公司名義所印製之廣告單、說明書(即廣告型錄),換貼載有廣暢公司名稱、營業所在地及聯絡電話之資料,但該廣告型錄本就有商標,被告並未添加或添附,所為尚不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等情,固非無見。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證人即伊邁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豊志 之證詞及卷附之退股協議書,已敘明被告所辯伊邁公司有同意其繼續使用前開廣告型錄為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所舉之證人籃維新在原審固證稱,伊邁公司負責人 李呂碧雲 有同意被告搬走一些型錄、目錄之類的東西,李豊志回來也有看到等語。惟為李豊志所否認。微論伊邁公司是否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廣告型錄,依卷證資料,並無伊邁公司同意被告將上開廣告型錄由伊邁公司更改為廣暢公司公司之具體事證,則被告將上開廣告型錄換貼載有廣暢公司名稱、營業所在地及聯絡電話之資料,已含有表示該廣告型錄係屬廣暢公司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說明書,則被告以廣暢公司名義使用其上已印製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伊邁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廣告型錄予以散布,即有使人發生混淆之虞,所為與在自己同一商品之廣告型錄,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要件無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