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茆臺雲丁○○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再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等四人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院長、庭長、法官,其住、居所地均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南分院敬人字第一○四八四號書函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乙○○等四人涉嫌犯罪之犯罪地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臺南市,亦非原審管轄區域;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當,且自訴人並未聲明將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應予實體判決或移轉管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