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源 」之男子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某賭場賭博後,為再尋找資金繼續賭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阿源」提供己經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EP—四七八四五六О號,發票人為 鍾弘昌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八萬九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交由被告持該票據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大順路口)向告訴人甲○○借貸現金,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該票據債務之意思,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謊稱該票據係作生意所收之客票,並在該票據背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當場交付如票面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再回到上揭賭場與「阿源」兩人共同將所貸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事後告訴人屆期持該票據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遭拒,而轉向被告索取上揭借款時,被告竟避不見面,此時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判決無異,故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見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實務向認均指「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謂新證據,係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之證據,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則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經本件告訴人甲○○(原名為 林榮杰 )告訴: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孝順路口之鴿子會,持支票四紙,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五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屬民事事件,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未於七日內聲請再議,故不起訴處分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及三十一頁),復觀以前案中告訴人所提之支票四紙其中一紙,即係票號EP—四七八四五六О號,發票人為鍾弘昌,票面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之支票一紙,與本件告訴人於本案所提之前開支票一紙完全相同,復查,本件公訴意旨認定之時間雖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時間不同,惟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與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要屬同一,顯屬同一案件,並無新事實及新證據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而綜觀本案之全部偵審卷證及前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案件之卷證,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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