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液體壹瓶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透明液體泡雪碧飲料方式飲用而施用1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俊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7、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經檢驗後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59頁),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本件毒品所剩餘等語在卷(毒偵卷第42頁反面),足信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徐俊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新民路14巷2弄2之3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朋友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俗稱G水)1瓶後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4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後防火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毛重8.29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俊濠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