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益
李明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0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瑞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㈠告訴人 王超弘 陳報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70頁
)、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09年
8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4611號函暨其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見偵卷第21至27頁)、㈢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8月11日新醫醫
字第1090000473號函暨其所附之告訴人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29至39頁)。
㈣本院109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109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8721號函覆以:「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及勤務指揮中心查證,案發當日並無本案相關報案紀錄,故未能查知係何員警到場處置並提供相關影像參辦」等旨(見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05頁)、㈤被告郭瑞益、李明達於109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瑞益、李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李明達、郭瑞益、告訴人王超弘前均為朋友關係,於星據點KTV包廂唱歌時,被告李明達因故與告訴人王超弘發生口角,被告郭瑞益勸架未果反被激怒,詎被告2人均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或克制自身情緒,共同在KTV包廂內推擠告訴人,將告訴人往牆壁推撞,嗣又至包廂外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惜因雙方對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業據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郭瑞益無前科之品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郭瑞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材料送貨員;被告李明達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電視購物業務)、智識程度(被告郭瑞益國中畢業、被告李明達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07號被告郭瑞益
李明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益、李明達與王超弘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據點KTV飲酒唱歌時,李明達因細故與王超弘之友人發生口角,又郭瑞益因出面勸架未果而被激怒,郭瑞益、李明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與王超弘在包廂內互相推擠,並將王超弘推往牆壁撞擊,經周圍友人即拉開雙方,嗣李明達、郭瑞益、王超弘又至包廂門外,郭瑞益、李明達復承上開犯意,徒手毆打王超弘,郭瑞益並以手勒住王超弘之頸部,致王超弘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嗣經星 據點工作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超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瑞益之供述被告郭瑞益、李明達於上開時地在包廂內與告訴人互相推擠之事實。2被告李明達之供述同上。3告訴人王超弘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林韋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郭瑞益、李明達於上開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5證人 陳仕欣王永豐 之證述被告郭瑞益、李明達於上開時地在包廂內互相推擠,告訴人被推撞到牆壁,其後雙方到包廂外,證人陳仕欣見聞告訴人遭被告2人扭住之事實。6馬偕紀念醫院108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7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8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核被告郭瑞益、李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尚受有外傷性腰椎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病變、右手肘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部分:惟查,告訴人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無非以案發當時由被告李明達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憤而將被告李明達推開後,被告郭瑞益繼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明達再以腳踹告訴人之右側腰部,致告訴人摔倒而撞到桌角等情為據。然經傳喚當天在場並陪同告訴人前往就醫之證人陳仕欣證稱:一開始是告訴人與被告李明達吵架,大家出來勸,被告郭瑞益也出來勸,後來變成告訴人跟被告郭瑞益、李明達吵起來,他們就互相推擠,但因為燈光很暗,所以實際狀況為何不清楚,他們彼此拉扯的力道很大,可能要撞到牆壁之類的強度,有沒有撞到桌角伊無法判斷,但是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踹肚子導致跌倒然後撞到桌角的事情,伊有陪告訴人去醫院,當下只有注意告訴人手受傷有流血,告訴人沒有說頭部有受傷,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手是怎麼受傷的,告訴人也沒說他腰有受傷,到109年初告訴人有傳Line告訴伊說他有腦震盪,腰也有受傷,他說那是因為本案造成的,伊覺得腦震盪有可能,因為當時推擠的力道很大,他們在包廂外吵架的聲音很大,伊出去看時,他們三人扭在一起,告訴人被被告李明達、郭瑞益扭住等語。證人王永豐亦證稱:案發當天伊全程在場,在包廂裡不知道怎麼回事被告3人就突然吵起來,然後全部打在一起,在走廊又打一次,在走廊上看起來告訴人是比較弱勢,因為是2個人打1個人。伊沒看到被告王超弘被踹然後撞到桌角,他們應該是扭打扭打撞到牆壁,在包廂內只有推擠,包廂外伊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2人打,告訴人應該也有回一兩拳,後來是伊和證人陳仕欣送告訴人去醫院,當時只有看到告訴人手受傷,頭部沒看到有受傷,但告訴人有說他頭暈等語。是依上開證述,證人陳仕欣、王永豐並未見聞告訴人有遭被告郭瑞益以腳踹腹部而導致撞及桌角之情況,且 觀之 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8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108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當天2次就診時,均未訴求告腰部、右手肘有何傷勢,告訴人係於108年9月5日,始因外傷性腰椎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病變至新光醫院就診,108年10月28日,始主訴右手肘疼痛再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該案診斷為神經痛及神經炎等情,有新光醫院109年3月5日之診斷證明2份在卷可稽,是該等傷勢距案發時均已有1個月以上之時間,且與案發當下之傷勢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證述,雙方似僅有推擠,告訴人之腰部並無直接遭到攻擊之情況,且告訴人雖有遭被告2人扭住,與神經炎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若有,何以案發當下並無症狀?是該等傷勢是否為案發當天所致?即有可疑,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部分之事實係屬同一,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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