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無SEVENTEENODETOYOUINTAIPEI演唱會門票(下稱SE
VENTEEN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先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以暱稱「 郭閔均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有SEVENTEEN演唱會門票欲讓票之訊息,適 張子萱高瑜茜 2人分別在臉書網站看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時,其則要求張子萱、高瑜茜2人分別將SEVENTEEN演唱會門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至 鄭耘境 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其涉有詐欺罪嫌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張子萱、高瑜茜陷於錯誤,分別於同(21)日15時51分與14時58分,各將1萬2,000元匯至鄭耘境帳戶。被告再於同(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捷運大橋頭站A1出口,由鄭耘境親自面交2萬4,000元現金,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嗣後張子萱、高瑜茜發覺並無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㈡明知無SEVENTEEN演唱會門票,亦無取得門票之管道,於109
年1月2日前某日時,以暱稱「游希佳」,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有SEVENTEEN演唱會門票欲讓票訊息。適有 黃淳瑩 在臉書網站看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其則要求黃淳瑩將SEVENTEEN演唱會門票費用匯至陳 怡婷 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有詐欺罪嫌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黃淳瑩不疑有他,於同(2)日16時57分,依指示將6,000元匯至 陳怡婷 帳戶。被告則於同(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捷運新埔站A1出口,自陳怡婷處取得6000元現金,而獲取不法利益。嗣後黃淳瑩始終未獲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㈢明知無KKBOX演唱會門票,亦無木坂46演唱會門票,更無取得
演唱會門票之管道,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日,以暱稱「 璿予 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有木坂46演唱會門票且欲讓票之訊息。適 陳仲園 在臉書網站看見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其則要求陳仲園將木坂46演唱會門票3,600元匯至 王云宣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涉有詐欺罪嫌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陳仲園陷於錯誤,於同(10)日15時37分,將3,600元匯至王云宣帳戶。被告於同(1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忠孝店大門口,自王云宣處,取得3,600元現金而獲取不法利益。嗣後陳仲園始終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㈣明知無GOT7韓國團體演唱會門票(下稱GOT7門票),無 蔡依林
演唱會門票,更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管道,先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怡婷」、「 楊璿予 」等暱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有GOT7門票欲讓票訊息,適有 李佩蓉應雯鈺 在臉書網站看見該訊息,分別與「楊璿予」聯繫時,被告則分別要求李佩蓉、應雯鈺各將GOT7門票5,000元匯至李○諭(未滿18歲,涉有詐欺罪嫌經警移送少年法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李佩蓉、應雯鈺分別陷於錯誤,李佩蓉於同(12)日13時23分將5,000元匯至李○諭帳戶,應雯鈺於同(12)日13時44分將5,000元匯至李○諭帳戶。被告再於同(12)日16時10分,與李○諭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捷運大橋頭站A1出口見面,由李○諭將1萬5,000元現金交於被告,被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嗣後李佩蓉、應雯鈺始終未獲取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㈤明知無GOT7韓國團體演唱會門票(下稱GOT7門票),無蔡依林
演唱會門票,更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管道,先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陳怡婷」、「楊璿予」等暱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有GOT7門票欲讓票訊息,適有:
①李○諭在臉書網站看見該訊息與「楊璿予」聯繫時,被告則要求將GOT7門票1萬元匯至 廖珮年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有詐欺罪嫌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匯款1萬2,000元至 賴偲綺 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詐欺罪嫌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李○諭陷於錯誤,委請友人李○穎於同年月12日17時28分與隔(13)日17時32分,各將1萬元與1萬2,000元,分別匯至廖珮年帳戶與賴偲綺帳戶內。②邱○綺在臉書網站看見該訊息,與「陳怡婷」聯繫,被告則要求將GOT7門票7,000元匯款至賴偲綺之帳戶。邱○綺陷於錯誤,由其母 鄧雅玲 於同年月12日15時33分將7,000元匯至賴偲綺帳戶。被告知悉前揭款項分別匯入廖珮年及賴偲綺帳戶後,於同(12)日20時許,與廖珮年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捷運雙連站A1出口見面,廖珮年將2萬5,000元現金(含廖珮年之5,000元)交於被告。被告於同(13)日某時,在臺灣高鐵桃園站5號出口,自賴偲綺及其友人 邱譁宸 手中,取得IPHONE手機1支,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嗣後李○諭、邱○綺均遲遲未獲取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㈥明知無GOT7或任何演唱會門票,更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管道
,先於109年1月16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楊璿予」、「璿予楊」、「ting」或「EtingFung」,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有GOT7門票欲讓票訊息:①適 陳葦潔 在臉書網站看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時,其則要求陳葦潔將GOT7門票4,000元匯至林○宣(彼時未滿18歲,涉有詐欺罪嫌經警移送少年法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葦潔陷於錯誤,於同(16)日21時41分,將4,000元匯至林○宣帳戶。②適張○語、 陳意晴 在臉書網站看見上開訊息,分與「璿予楊」、「ting」聯繫時,其則分向張○語、陳意晴佯稱、需將GOT7門票匯入 徐佳華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詐欺罪嫌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張○語、陳意晴陷於錯誤,張○語於同年月17日14時12分將3,000元匯至徐佳華帳戶,陳意晴於同(17)日15時26分將4,000元匯至徐佳華帳戶。③適 陳政鴻 於同年月19日在臉書看見上開訊息,與暱稱「EtingFung」之人聯繫時,其向陳政鴻佯稱需將GOT7門票6,000元匯至徐○玲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徐○玲為徐佳華之胞妹,未滿18歲,經警移送少年法庭),陳政鴻陷於錯誤,委請友人 賴俐燕 於同(19)日17時43分,將6,000元匯至徐○玲帳戶。其知悉前揭款項,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均已匯入帳戶後,先指示林○宣於同年月17日11時02分,將4,000元匯入徐佳華帳戶;其再與徐○玲相約於同年月17日1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捷運大橋頭站A1出口見面,由徐○玲親自將現金1萬7,000元交與之;於同年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捷運大橋頭站出口,由徐○玲親自將現金1萬8,000元交與被告。
被告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嗣後陳葦潔、張○語、陳意晴遲遲未能獲取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由本院審理中之109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在刑事簡易程序,或是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例如公訴不受理、免訴、管轄錯誤等)之案件,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案件繫屬即已不存在,如檢察官於法院判決後始提起追加起訴,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109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09年9月25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09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追加起訴書、109年10月16日甲○欽化109少連偵158字第10990859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至17頁)。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改行簡易程序,並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第67至71頁)。是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按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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