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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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文
吳昭男
楊志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昭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錦文、吳昭男、楊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㈡被告等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自民國109年9月9日至翌(10)日為警查獲時止,接連
2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陳錦文、吳昭男均有賭博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思悔改,仍與被告楊志傑共同再犯本案,其3人所為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等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暨考量被告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22、27、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錦文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錦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係被告陳錦文承租房屋之書面契約,與被告等之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400元,係
被告陳錦文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此據其直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第24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吳昭男、楊志傑受雇於被告陳錦文,每日報酬分別為2000元、1000元,其2人均僅領取第1日工作之薪水,第2日尚未領薪水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吳昭男、楊志傑於警、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陳錦文所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4、29、37至38、248至249頁),是就被告吳昭男、楊志傑因本案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1000元(即2000元×1日=2000元、1000元×1日=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1抽頭金新臺幣31400元陳錦文2天九牌副13骰子批14限注卡張35萬5硬卡張66點鈔機臺17監視器主機臺18監視器鏡頭顆39監視器螢幕臺110賭客編號夾個8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1號被告陳錦文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昭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文、吳昭男、楊志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由陳錦文提供所租得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之場所,且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僱用吳昭男擔任賭場清注人員(負責洗、發牌),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僱用楊志傑負責在場把風,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博器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待其餘賭客押注後,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場則於賭客每押注500元時,收取2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9年9月10日晚間6時55分許,劉夏均、 張育誠 、李昕鴻、 張鄭水木 、李敏雄、葉冠呈、忻蘭宏、林光能、 簡名瑋 、 張銘堂 、利國生、陳龍輝、 張嘉晃 、 張天助 、李志浩、 陳界村 、 莊美竹 、阮榆媗、唐愛金、 曾美 、李彩金、陳曉瑩、阮氏錦泉、唐姵瑩、 謝秀鴛 、李好、 周品慧 、 張青貞 、 黃美鳳 、 陳玉芳 、劉俊、阮氏梅、阮金萱、 黃氏芳梅 、TRINHTHIKIMHOA、阮氏金華等36人於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限注卡2張、硬卡6張、點鈔機1臺、房屋租賃契約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3萬1,400元、賭資71萬7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錦文、吳昭男、楊志傑等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賭客劉夏均、張育誠、李昕鴻、張鄭水木、李敏雄、葉冠呈、忻蘭宏、林光能、簡名瑋、張銘堂、利國生、陳龍輝、張嘉晃、張天助、李志浩、陳界村、莊美竹、阮榆媗、唐愛金、曾美、李彩金、陳曉瑩、阮氏錦泉、唐姵瑩、謝秀鴛、李好、周品慧、張青貞、黃美鳳、陳玉芳、劉俊、阮氏梅、阮金萱、黃氏芳梅、TRINHTHIKIMHO
A、阮氏金華等36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限注卡2張、硬卡6張、點鈔機1臺、房屋租賃契約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3萬1,400元、賭資71萬7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限注卡2張、硬卡6張、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螢幕1臺,為被告陳錦文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3萬1,400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僅為本案證據,並非被告3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