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42號原告 焦名薇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宏鑫 律師被告 張璧君 訴訟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前往該屋發現有被告居住,被告向伊表示係伊父親出租予被告使用,惟此未經伊同意,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即108年6月24日起至系爭房屋遭本院執行處拍定日即109年9月15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乃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焦經
國,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原告與焦經國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訴訟(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46號,下稱另案),已認定其2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焦經國於108年6月4日終止。而伊自93年9月起與焦經國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至今,亦自斯時起便設籍在系爭房屋址,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焦經國,焦經國亦經原告之同意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伊並依焦經國之指示將租金匯款至焦經國指定之帳戶,伊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
8年4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焦經國與原告為父女關係,焦經國與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45頁),堪信為真。
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㈡焦經國於另案起訴主張其與原告為父女關係,其於98年3月23日
與訴外人即其胞兄 焦建國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1200萬元向焦建國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其於同年4月3日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22萬8039元、契稅1萬5348元、房屋稅5755元,共24萬9142元後,焦建國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其持有迄今,系爭不動產自93年間起即由其出租予被告,租金由其以所掌控之長子 焦名楷 帳戶收取支用,系爭不動產經其於101年5月間用以設定登記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為權利人之抵押權,以原告名義向陽信商銀借款1150萬元,復於104年4月27日用以設定登記以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原告名義向華泰商銀借款1300萬元,所貸得款項均由其支用,107年10月以前貸款由其以所掌控之原告陽信商銀或華泰商銀帳戶清償,106年以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以所掌控之原告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帳戶繳付,其嗣於10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其與原告間借名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臺北杭南郵局第736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焦名楷存摺、原告陽信帳戶存摺及華泰帳戶存摺、存款憑條、原告永豐帳戶存摺為證(見另案調字卷第15-34頁、第65頁、訴字卷第77-111頁、第135-176頁、第235-245頁),核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焦建國於98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3日設定登記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之抵押權,101年5月4日塗銷,101年5月3日設定登記以陽信商銀為權利人之抵押權,104年5月13日塗銷,104年4月27日設定登記以華泰商銀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4年4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4日經華泰商銀行使抵押權查封等節,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另案訴字卷第23-67頁、第259-269頁)。㈣焦經國於另案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焦名楷存摺、原告陽信帳戶存摺、原告華泰帳戶存摺、存款憑條、原告永豐帳戶存摺為憑,前開證據已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不僅係焦經國單獨向胞兄焦建國買受、指定登記在原告名下,由焦經國負擔全部買賣價金及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稅費,執有所有權狀,且自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時起迄107年間,近10年期間仍持續由焦經國占有、使用、收益(即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收取租金)、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甚且於101年5月、104年4月間兩度經焦經國用以設定抵押權向金融行庫(陽信商銀、華泰商銀)借款;亦即系爭不動產為焦經國出資買受,持續由焦經國(間接)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未曾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相關移轉及每年之稅費均由焦經國負擔,焦經國甚至執有所有權狀、具實質處分權,兩度逕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金融行庫借款,原告僅因為焦經國之女,與焦經國間具相當信任關係,而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7年間父女關係惡化前,對於焦經國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從未干涉,並配合焦經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金融行庫借款。
㈤原告於另案固否認其與焦經國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
約,辯稱其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關係,其有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云云,惟就其所稱情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原告自承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被告使用,但被告卻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而系爭不動產如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被告焉得以在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長年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足見系爭不動產確非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㈥綜前所述,焦經國於另案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
出資買受,持續由其(間接)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而未曾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且系爭不動產相關移轉及每年之稅費均由焦經國負擔,焦經國執有所有權狀、具實質處分權,原告則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由焦經國贈與原告、曾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之反證。原告雖另稱焦建國執其與焦經國於98年3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見焦經國並未繳足價金云云,仍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蓋就系爭不動產與焦建國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焦經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焦建國負擔「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人僅焦經國一人,縱焦經國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仍僅焦經國對焦建國負擔給付價金債務,尚不因此更易焦經國為買受人、負擔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地位,至原告與焦經國共同簽發價金同額本票交付焦建國收執,亦僅原告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擔本票發票人債務,仍不因之使原告成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與焦經國間就系爭不動產自98年4月13日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堪以認定。
㈦又焦經國業於10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其與原告間借名契
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前已述及,其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焦經國於108年6月4日合法終止,原告自斯時起,已喪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源(惟因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4日經華泰商銀行使抵押權查封,迄至另案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不能移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焦經國未經其同意即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即108年6月24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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