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尤文玖 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4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68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75號被告陳建宏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17巷口時,與尤文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陳建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機車座墊下取出西瓜刀1把後,朝尤文玖比劃,並試圖拉開尤文玖之駕駛座車門,使尤文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尤文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尤文玖發生行車糾紛並拿出西瓜刀、拉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被按喇叭而生氣,但沒有恐嚇告訴人,伊一句話都沒有講云云。2告訴人尤文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告訴人尤文玖手機蒐證畫面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西瓜刀1把證明被告陳建宏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比劃及拉車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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