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糾正其行止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日式和果子1個、杯子蛋糕2包等物,被告供稱均已食用完畢,有警詢筆錄可稽(偵卷第13頁),然因告訴人之店員 林桑苓 陳稱被告業已結清其所竊物品之款項,足認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告陳震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㈡至㈣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開㈠、㈤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開㈠至㈣之罪,迄假釋前,已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新店北宜店,乘該店店長林桑苓不注意之際,分別於同日14時30分、16時12分,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有陳列在上開商店內之商品日式和果子1包、統一杯子蛋糕2包(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及76元,共計121元)後,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桑苓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少許多,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商家購公司代理人 陳翌瑋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桑苓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