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強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編號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罪,固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5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並審酌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編號10所示之罪則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開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另編號2為施用毒品罪,乃係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1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0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29號106年度偵字第27114號106年度偵字第27886號106年度偵字第281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98號107年度簡字第178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3日107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5日107年4月29日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0日106年6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7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7月3日)凌晨1時許止內某時106年7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114號106年度偵字第27886號106年度偵字第28158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8號107年度偵字第19799號107年度偵字第198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50號107年度士簡字第569號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4月29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5日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9日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799號107年度偵字第19800號107年度偵字第23774號106年度偵字第216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8日108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11日108年5月20日備註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6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8年5月20日備註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