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109年度偵字第130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且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內含第一級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
109年度偵字第1302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以下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
(一)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猶為以下持有、施用毒品行為:
1、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重量不詳之該毒品1包而持有之。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查獲期日夜間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嗣其於上述查獲時間,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56弄口為警盤查,徵得同意搜索後自隨身錢包內扣得前述(二)、1之毒品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下稱海洛因殘渣袋);復於前述採尿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自白與供述。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吐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明送驗編號143153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4扣案毒品殘渣袋1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所為上開2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