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因故急須用錢而透過G00GLE搜尋借款,就看到一個LINE名為「駱經理」(ID:make666888)之借錢網址,就直接加他LINE的ID,就詢問他可否借款新台幣68萬,對方要求我提供四個收款的帳戶給他們,要我將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和金融卡放到餅乾盒放在台北車站的置物櫃,說要對金融卡測試,我就把密碼給他做測試,之後我一直詢問借貸款項進度,對方就沒有再回應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709號警卷第6至7頁),依既存全卷事證就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被告依「駱經理」指示,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和金融卡放到餅乾盒放置於台北車站置物櫃,應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然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所幫助之「駱經理」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或「駱經理」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尚不生不利影響,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科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幫助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可按,被告患有須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小腸及大腸克隆氏病症有併發症、持有重大傷病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79頁),須定期吃藥,因發生本案被告腸子幾乎天天出血,父母離異,現與母親住在七坪套房,經濟拮据,母親因為身體因素不能久站久坐致無法工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3.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09號
被告謝明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陳致宇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謝明仁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民國109年5月16日以LINE帳號「駱經理」並使用上開通訊程式對渠謂可提供貸款之人,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人,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18日16時34分前後,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內,依「駱經理」之指示將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放置在第306寄物櫃之43門格內,嗣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王嘉智 (另簽請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隨後於同日19時56分,至上述寄物櫃收取謝明仁放置之存摺、金融卡,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假冒生活工場職員及銀行職員,於同年月19日下午,打電話向 賴慧嘉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重覆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賴慧嘉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6時41分,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99,987元轉帳匯入謝明仁上揭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另1名成員提領花用。案經賴慧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仁上揭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賴慧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 顏利蓁 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個查詢;
(五)臺北車站內第306寄物櫃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六)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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