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志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前揭機車,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竊得物品價值,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願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
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復酌上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與被害人和解,亦如前述,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07
月0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普通重型機車
0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 陳慧珍 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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