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上訴人 楊森揮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森揮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案之折合式鋼鋸一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由竹山秀傳醫院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函及病情說明書之內容可知, 林豐雄 之傷口係位於頸部之淺層傷,為長八公分、寬二公分、深度約一公分之表層傷口,且林豐雄於就診時之生命跡象穩定,並無生命危險。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持鋼鋸朝林豐雄左側頸部猛砍一下,嗣林豐雄經緊急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大林慈濟醫院救治後,方倖免於死云云;顯與上開醫院函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何況,依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函亦可得知,林豐雄之傷勢並無動脈損傷之情形,在當時並無立即威脅生命之可能,足徵上訴人下手之力道仍有保留,尚難認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㈡林豐雄受傷之部位係在左頸部靠近左耳之下方,有卷附照片可稽;且據林豐雄之指訴,該傷勢係上訴人由後面所砍傷。但上訴人係慣用右手之人,衡諸常理,必是從「正面」攻擊林豐雄,始可能造成林豐雄左頸部受傷,斷不可能係從「後面」攻擊。原判決認上訴人由林豐雄後面揮砍云云,與客觀上所顯現之證據不符且有違論理法則。㈢依上訴人之自白及林豐雄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並不包括民國九十年間,林豐雄毒殺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乙事,以及林豐雄瞪視上訴人等情;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包括上開情事,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係如何具有殺人之故意,僅空言上訴人「竟萌殺人之故意」云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鯉魚商店」,持己有之折合式鋼鋸一把(鋸身部分係金屬材質,長二十七點五公分)殺害林豐雄未遂犯行;以及上訴人係持鋸身有尖銳鋸齒之鋼鋸砍向林豐雄左側頸部,並於林豐雄負傷持塑膠椅抵擋時,仍持續持該把鋼鋸朝林豐雄之上半身揮砍,因認上訴人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暨竹山秀傳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對林豐雄所受傷勢之說明有不盡相符之處,如何認以大林慈濟醫院所提供之資料為憑等論斷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罪,所辯:林豐雄見伊持鋼鋸即拿起塑膠椅推向伊,伊才持鋼鋸往林豐雄揮舞,不慎傷到林豐雄,並無殺害林豐雄之意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且上訴人見林豐雄流血後即行離去,倘有殺人犯意亦屬中止未遂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分別加以指駁;且就其辯護人其他辯護意旨稱:上訴人與林豐雄間並無深仇大恨,更不可能為五、六年前之爭吵而埋下殺人動機,以及倘上訴人真有殺意,則以其所持之鋼鋸係有尖銳鋸齒之情況,林豐雄之傷勢豈會如竹山秀傳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函所示「未傷及主要動脈、神經及血管,僅頸部受有長八公分、寬二公分、深度約一公分之表層傷口,且無生命危險」之輕微外傷等各節,逐一說明如何不足影響上訴人係出自殺人犯意而揮砍林豐雄之認定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九至二四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原無宿怨或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上訴意旨㈠、㈢、㈣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右手持兇器之加害人並非必須正面朝向被害人,始有可能傷及被害人身體左側;祇要空間足夠,加害人亦有可能自被害人背後傷及被害人左側身體。上訴意旨㈡徒執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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