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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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上訴人 周献耀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献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性侵害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甲女之祖母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其未經詰問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證人即甲女之祖母與 二姑 (真實姓名均詳卷)既未證稱上訴人坦承有性侵害甲女,原判決以上訴人有下跪之事實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採證違誤;甲女向其大姑及輔導室老師(真實姓名均詳卷)陳述遭性侵過程,並未提及或詳敘上訴人以手指侵入其下體,其中非無隱情,甲女於偵審之證述不足採信;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代號00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大姑、輔導室老師等人以聽聞自甲女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證述內容,應無從擔保甲女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㈡、卷附甲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日記影本,與原判決記載之日記是否為同一證物、該證物如何取得及是否確為被害人所書寫,原審未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甲女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供承甲女自九十八年二月間起,因就學等因素寄居在其住處,其事後有至被害人祖母家下跪等供詞,證人即甲女之祖母、二姑、導師、大姑、同學、輔導室老師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詞,斟酌所列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乘機性交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高O珠、張O珊分別於偵審指稱上訴人與張O珊同住一房,甲女住另一房間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指述,逐一敘明其他供述或難期記憶精確,或被害人於校外有否踰軌或失檢之品德事項非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勾稽卷內各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乘機性交甲女之理由,而證人即甲女之大姑、同學、輔導室老師於偵審中,就其等案發後與甲女接觸親身感知甲女情緒態度、舉措等所為描述之證詞,非屬傳聞,且僅佐為間接證據,非依憑為證陳上訴人犯罪之基礎證據,難謂原審採證違法;至甲女之大姑、同學、輔導室老師關於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述,乃聽聞自甲女而屬傳聞,原判決採為論罪之部分論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卷附證人即甲女祖母之警詢陳述及上揭日記資料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已捨棄傳喚或未聲請傳喚甲女之祖母及卷附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日記影本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三八頁以下、第六十頁以下、第八五頁以下、第一0五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各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原審卷第一二0頁),顯認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難謂有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行使,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該警詢筆錄及日記資料,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因認事證明確,未為傳喚或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判決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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