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上訴人陳○○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
八三五、一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與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在卷)之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趁A女之母外出工作不在家之際,進入房間關閉房門,掀開A女上衣,不顧A女之推開抗拒動作,違反其意願而以親吻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以應憑證據,在於避免誤認事實,並使當事人知悉其認定事實之憑據,而待證事實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歸由控訴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則毋庸舉證,產生免除舉證義務之法效,法院得予主動適用。但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任由法院逕行認定,判決結果極易引起當事人爭議,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就該等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昭公信。上開毋庸舉證之事實,茍審判長在審判期日未予當事人就此而為陳述意見,因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此種消極性之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得以適時向法院聲明異議,則其處分之瑕疵自難謂已因當事人之不責問而被治癒,倘併採為判斷之論據,究仍難謂其判決無法律上之瑕疵。原判決就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之A女對於上訴人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說詞所以前後不一,雖引用「智能不足之研究」( 陳榮華 《1992》,台北市:師大書苑)一書資為說明其取捨之依據,然此項資料既與A女證詞憑信性之判斷有關,且該文獻似非因本案待證事實所查得之資料,究屬公知或裁判上顯著之事實,抑或為承辦法官職務上所已知者,原判決未予載明,已難免於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原審復未依上開規定,給予當事人就此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採為判斷之論據,於法殊難謂為無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不特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故如對類同之行為、類同之證據、類同之情狀,乃竟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則此一證據評價之判斷,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自不合論理上之法則。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有親A女下體、胸部(均未記載時間)」為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80118242號鑑定書足佐。第一審判決就同一份鑑定書,予以割裂而為不同之評價,對上訴人被訴九十五年二月間某二日之犯行採為有利之證據,對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之犯行則採為不利認定。揆之說明,此一證據裁量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然不合論理上之法則。此項違法,於上訴第二審時仍然存在。原審未細酌及此,仍認第一審採證無違,判予維持,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尚欠正當。㈢、測謊並非藉由受測者對質問者回答,而取得其供述內容,因此受測者對於測謊者之發問即使有所答辯,亦不能將答辯之內容當作供述證據使用,僅能證明其說謊與否。測謊結果之可信賴程度如何,事實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鑑定之對象(其性質應屬心理鑑定),其結果正確性之擔保仍有困難,故在使用測謊結果時,除應注意鑑定結果須具有關連性外,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不可將鑑定結果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應僅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原判決單憑A女有瑕疵之指證及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為據,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亦難認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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