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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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郭春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一七五一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郭春圍知悉保戶僅需憑其所開立紐約人壽之制式收據及送金單等資料,保戶所購買之保單即可生效,遂與保戶 吳克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克城向郭春圍購買『嘉年華變額年金投資型保單』,而收取吳克城保費二百萬元後,再加以郭春圍先前向吳克城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明知吳克城僅投資三百二十萬元,竟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空白送金單上,登載吳克城有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之不實內容,復由吳克城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持該張內容不實之送金單送至紐約人壽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依郭春圍指示書寫內容為『吳克城已交付保費四百五十萬元予郭春圍…特函通知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退還該保險費四百五十萬元…』等情之存證信函一份,而持該存證信函一份前往中壢郵局寄發至金管會保險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紐約人壽,欲藉此詐領上開保險費用,惟因紐約人壽已將該案件移送司法單位調查,致未給付款項而未得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事實二判決有罪,詎被告郭春圍不服,提起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就被告郭春圍與被告吳克城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漏為裁判,觀諸全篇判決,對於與被告吳克城之共同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亦未為量刑,顯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惟按被告郭春圍原任職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業務經理,負責保險招攬、銷售及代向保戶收取保費業務,知悉保戶僅需憑其所開立紐約人壽公司之制式收據及送金單等資料,保戶所購買之保單即可生效,遂與保戶吳克城(已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克城向被告購買「嘉年華變額年金投資型保單」,而收取吳克城保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再加以被告先前向吳克城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渠明知吳克城僅投資三百二十萬元,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空白送金單上,登載吳克城有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之不實內容,復由吳克城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持該張內容不實之送金單送至紐約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依被告指示書寫內容為「吳克城已交付保費四百五十萬元予郭春圍…特函通知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退還該保險費四百五十萬元…」等語之存證信函一份,而持該存證信函一份前往中壢郵局寄發至金管會保險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紐約人壽,欲藉此詐領上開保險費用,惟因紐約人壽公司已將該案件移送司法單位調查,致未給付款項而未得逞等情,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並經第一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該部分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即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並以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其另犯之業務侵占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認係數罪關係,而予分論併罰,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可按。雖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對其全部提起上訴,然渠嗣於一○○年十一月十日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已當庭表示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不願上訴,並具狀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載明筆錄,且有所具撤回上訴聲請書乙紙足憑。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關於論處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既經被告於原審撤回上訴,即已確定,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其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則原判決對之未予論敘說明,要不能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由指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不無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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