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上訴人 簡文慶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簡文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未予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證人 陳慶儒 於第一審中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至二十行),然陳慶儒於第一審時另證稱:「我是透過他幫我買,……一次拿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的毒品比較便宜,但我身上只有二千元,所以我就找上訴人一起拿,上訴人說他身上有一千元,就與藥頭聯絡,後來藥頭出現,由上訴人下車,跟藥頭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我們就在我車上分裝,因為我跟 陳育瑄 是一人出一千(元),所以我跟陳育瑄分得二份,上訴人分得一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該項有利之證詞,何以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辯解係與陳慶儒合資向「 大胖 」之人購買毒品,且於偵查中曾聲請傳喚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之證人 方義正 (民國五十一年次,住新北市○○區○○路),用以訊明「大胖」之人年籍資料。且陳慶儒於偵查時亦證稱:「上訴人的上游是叫『大胖』之人,約四十多歲,男性,約一百七十公分高,要跟上訴人拿的時候,上訴人再去跟『大胖』拿。」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因攸關上訴人成立罪名之判斷,原審未傳訊方義正查明「大胖」之姓名,以調查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屬實,竟認上訴人無法提供「大胖」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亦有可議。(三)、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略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應陳育瑄之要求,打電話給「大胖」,說有個妹仔(指陳育瑄)要拿一千元的東西(指海洛因),約「大胖」在汐止火車站等,後來是陳育瑄自己跟「大胖」買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一五四頁),而陳育瑄在原審上訴審時亦證稱:「他(指上訴人)要透過他朋友『大胖』才會有。」、「(有無拿到海洛因?)沒有。」、「我有與上訴人見面,他說朋友約二十分鐘到,他因為要工作,就先走了,但我等半個鐘頭,結果沒有人來。」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七一、七二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究係單獨或與「大胖」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育瑄,抑僅介紹陳育瑄向「大胖」購買海洛因,有無買賣完成,原審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四)、原判決理由略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係上訴人所有,供其與陳育瑄、 王景文 、陳慶儒等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六至九行)。然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該行動電話為綽號 阿安者 所申請(見偵查卷二第十一、十二頁),且依據卷附搜索筆錄之記載,並未扣押該行動電話(見同上卷第五至九頁)。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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