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王志聰 即被繼承人 楊世仁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楊世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
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楊世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楊世仁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
月7日、到期日同年5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遲延利息為年息2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
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向楊世仁提示後,就其中
1,140,508元未獲付款,而楊世仁已於103年6月4日死亡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43號裁定選任
被告為楊世仁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3號裁定為證,復
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世仁遺
產範圍內給付票款1,140,508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