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梁政傑
許庭嚴
李育豪
張崴垣
戴昌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5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29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政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許庭嚴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李育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張崴垣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戴昌強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政傑、許庭嚴、李育豪、張崴垣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106年4月28日凌晨5時22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中山路交岔路口。
3、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梁政傑、許庭嚴及李育豪等3
人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另被移送人張崴垣雖表示
係為制止鬥毆,而抓住被打男子,並未出手毆打等語,然
所謂鬥毆並非以出手毆打為要件,如未將鬥毆之人隔離,
而片面妨礙被害人之行動,以利他人對其攻擊,亦應屬鬥
毆行為,是被移送人等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戴昌強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106年4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中山路交岔路口。
3、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二、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李育豪
打電話給伊,叫伊到現場處理事情,有說要打架等語,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確有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爰審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