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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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王柏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60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057元,及其中101,348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
償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
3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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